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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2006-5-17 17:17:5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1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1年6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四条  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进行重点防治。
    第八条  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的科学技术人才。
    第十一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种草,扩大森林覆盖面积,增加植被。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情况,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林、牧场,种植薪炭林和饲草、绿肥植物,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轮封轮牧,防风固沙,保护植被。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兜。
    第十四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或者修建梯田。
    第十五条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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